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易,51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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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原碩
被 告 張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53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95年6 月23日釋放出所(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年6 月23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及4 月,並減刑為4 月、4 月及2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5 年12月26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公埔子29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8 年2 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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