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智簡,13,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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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民國105 、106 年間」,應更正為「民國105 年間某日起」;

第19行應補充「甲○○並已以每件商品價額約1,000 元之價格,售出3 件仿冒『arena』商標商品獲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持有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且繼而將該等商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之「每邁多運動泳具」商店,及在YAHOO 奇摩超級商城「每邁多泳裝」網路商店上刊登商品照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等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05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9 月8 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透過上開店面及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進行,未曾間斷,且均係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以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持續、反覆進行之數個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益團體執行祕書、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已婚、丈夫因公司歇業後債臺高築,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因與告訴人迪桑特股份有限公司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業已售出3 件仿冒商標商品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得知每件確切售價或總價,而被告又自承:每件價格約為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108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估算認定被告出售3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共應為3,000 元,加計本件告訴人愛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蒐證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泳裝所支付之1,500 元,估算認定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獲利共應為4,500 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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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arena │      │
│ 1  │泳衣  │ 1件  │
├──┼───┼───┤
│    │arena │      │
│ 2  │防寒衣│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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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ena │      │
│ 3  │泳褲  │ 36件 │
├──┼───┼───┤
│    │arena │      │
│ 4  │泳衣  │ 1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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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ena │      │
│ 5  │兒童比│4套   │
│    │基尼  │      │
├──┼───┼───┤
│    │arena │      │
│ 6  │收納袋│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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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rena │      │
│ 7  │泳鏡  │7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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