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智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慧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小輝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鄧又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及甲○○於本院108 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告訴人等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 人上開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營業性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單一侵害商標權之營利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再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使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讓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破壞商品競爭秩序,對於我國國際商譽亦有所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竭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 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告訴人等亦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 人侵害告訴人等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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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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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URBERRY絲巾 │ 1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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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URBERRY皮包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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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GUGGI絲巾 │ 2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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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GUGGI皮包 │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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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GUGGI帽子 │ 4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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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V絲巾 │ 4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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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LV皮包 │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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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LV帽子 │ 1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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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YSL皮包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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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HANEL皮包 │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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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HANEL絲巾 │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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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ERMES絲巾 │ 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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