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智附民,8,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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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庫奇小舖

代 表 人 楊秀月
訴訟代理人 葉世豐
被 告 彭堉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玖月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夥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有當事人能力,合夥事業涉訟時,除以合夥人全體為權利義務主體為請求外,應列合夥事業為當事人,並以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766 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為合夥組織庫奇小舖,負責人及代表人為楊秀月,有商業登記抄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按(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7090號卷第41頁),代表人楊秀月因故委任合夥人葉世豐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智附民字第8 號卷第35頁),揆諸首揭規定,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要件應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堉銘有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原告系爭攝影著作,致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彭堉銘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原告公司所有1 張「Richeese麗芝士起司威化餅」之攝影著作重製並上傳刊登在被告彭堉銘所管領之樂購蝦皮拍賣平台帳號之拍賣網頁中,致侵害原告庫奇小舖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8 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前。

是被告之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不易證明原告之實際損害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酌定賠償額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而本院綜合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之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彭堉銘就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物以每一著作30,000元計算損害額,合計30,000元(計算式:1 ×30,000=30,000 )為適當,逾此範圍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被告彭堉銘係於民國(下同)108 年9 月9 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乙節,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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