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02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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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楊峻捷」均更正為「楊竣捷」。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林信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林信廷明知107 年12月間未打算購買安卓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先交付」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後面公廁先交付」。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陳報單、」等字句應予刪除。

4.被告林信廷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於107 年12月間未有購買安卓機之打算,仍以投資安卓機代為銷售以賺取價差為由,詐取告訴人接續交付之款項,並挪做己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頁),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又考量被告有多次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廣告設計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 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雖未扣案,然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原本2 份及本票2 張( 票號CH248051號票款2 萬元、CH248052號票款18萬元) ,於交付予告訴人後,即均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簽立 上開本票,僅作為還款之擔保,或得作為本件詐欺犯行 之證明,但並非直接作為該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而與 該犯行間並無直接關連,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林信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21時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向楊峻捷佯稱: 以每臺成本新臺幣(下同)4 千元投資安卓機,可以每臺2 萬2000元價格,代為銷售賺取價差云云,為取信於楊峻捷並簽署合約書2 份及本票2張(票號CH248051號票款2 萬元、CH248052號票款1 萬8 千元),使楊峻捷陷於錯誤,並於107 年12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淡水捷運站先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林信廷,而後於107 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再交付2 萬元予林信廷。
惟林信廷收款後,逕自將2 萬元款項挪為己用,且拒絕返還楊峻捷已交付之款項總計4 萬元,經楊峻捷多次催討,林信廷均置之不理,楊峻捷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峻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信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投資安│
│    │述                    │卓機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
│    │                      │4 萬元款項,收款後將部分│
│    │                      │款項挪為己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峻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
│    │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所載詐欺犯行之事實。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合約書影本2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 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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