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7 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7 月1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連同該吸食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