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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84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 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向友人行騙,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各次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後2 次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2 萬7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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