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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耿生
選任辯護人 江倍銓(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耿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耿生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文字恐嚇告訴人鄭景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月薪約新臺幣1 萬元、已婚、尚有4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8號卷108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40號
被 告 林耿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生因不滿鄭景元處理停車費事宜,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金龍特區社區警衛室內,以假藉打電話報警之方式,對鄭景元恫稱:要打人、砍人(臺語)等語,並於掛斷電話後,接續對鄭景元恫稱:要拿鋪刀來(臺語)等語,致使鄭景元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鄭景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坦承客觀上有為上開發言,但否認係出於恐嚇犯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元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明全部事實。
(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證明全部事實。
(四)被告報案記錄表、警員何韋勳製作之鄭景元遭恐嚇案譯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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