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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賓
蘇文榮
江宗燁
葉坤榮
呂韋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3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文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坤榮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韋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地號「140 、140-1 號」為「140 、142、142-1 號」、倒數第3 行所載「現注卡」更正為「限注卡」,及補充末行扣案物尚有「1000面額預備籌碼220 張、50面額預備籌碼90張、洪文賓經營賭場所得4 萬7 千元」;
另就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7 補充「經營賭場獲利4萬7 千元」並增列「被告5 人於本院108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各該條罰金刑刑度予以修正,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上開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洪文賓、蘇文榮、江宗燁、葉坤榮、呂韋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5 人間,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文賓等5 人自民國108年2 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各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5 人以一個經營天九牌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呂韋霆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洪文賓、葉坤榮前有營利聚眾賭博案件、被告蘇文榮前有賭博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雖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經營期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賭博場所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文賓所有,業據其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洪文賓經營賭場期間,獲利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從寬以20萬元估算被告洪文賓之犯罪所得,扣得之抽頭金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開規定沒收,其餘未扣案之17萬元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及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江宗燁、葉坤榮、呂韋霆經營賭場期間,分別獲得薪資2 千元、房租8 萬元及薪資6 千元,業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上開薪資、房租雖未扣案,然既屬各自犯罪所得,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1000面額預備籌碼 │220張 │
├──┼─────────────┼─────┤
│2 │50面額預備籌碼 │90張 │
├──┼─────────────┼─────┤
│3 │天九牌 │2副 │
├──┼─────────────┼─────┤
│4 │骰子 │10顆 │
├──┼─────────────┼─────┤
│5 │限注卡 │1張 │
├──┼─────────────┼─────┤
│6 │對官卡 │4張 │
├──┼─────────────┼─────┤
│7 │記帳單 │1張 │
├──┼─────────────┼─────┤
│8 │監控設備(含1主機2鏡頭) │1組 │
├──┼─────────────┼─────┤
│9 │鐵門遙控器 │3個 │
├──┼─────────────┼─────┤
│10 │點鈔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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