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21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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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44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昭仁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張昭仁與蔡伊婷(另通緝中)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2 人」更正為「張昭仁夥同綽號阿勇之人及阿勇之友人」、第4行所載「不詳工具」更正為「L 型工具」;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54條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5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分別為9,000 元、9,000 元及1 萬5000元。

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54條則分別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54條,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均係基於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之單一犯意而為,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與綽號阿勇之人及阿勇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前揭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門鎖遂行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毀損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爾夥同他人毀損告訴人住宅之門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甚至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於太太成立之香港公司幫忙、月薪約港幣10幾萬、需要扶養母親,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之開鎖工具、電鑽、鐵鍊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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