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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分裝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第8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27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㈠於108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吸管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㈢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支,分裝吸管1 支。
三、核被告林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及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針筒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刮勺部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分別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 支,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塑膠刮勺1 支,因與各該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分裝吸管1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未使用注射針筒40支、分裝袋13個,惟因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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