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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77 號、第47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柄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邱柄豪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其友人即告訴人謝洋銘對其信賴之心態,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向告訴人謝洋銘詐得手機及維修手機之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更明知其無資力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張燦煌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000 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可訾。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告訴人謝洋銘、張燦煌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月薪約3 萬6,000 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643號卷108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謝洋銘交付之OPPO牌手機1 支、現金3,000 元,及詐欺告訴人張燦煌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8,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告訴人謝洋銘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2 號卷第165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業已將手機及3,000 元返還予告訴人謝洋銘,且本案案發後已將計程車資交予告訴人張燦煌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已實其說,自難認前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並此敘明。
㈡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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