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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阿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陳修珠、郭美津及黃湘相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每月1 日開標」之後補充「,採內標制(即每一活會會員每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
(二)被告張阿珠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信用、資力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會首利用會員對其他會員身分難以查證之機會,虛列人頭會員以召集互助會,若因此致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及互助會之健全性,因而加入該互助會,會首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同一詐欺決意,對告訴人謝玉真、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陸續繳交首會會款及合會金給被告,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詐得之各次金錢,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係以同一接續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謝玉真、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以不法方式訛詐他人取得財物,致使他人受有損失,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謝玉真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68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復與告訴人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達成和解,並承諾依和解內容分期賠償等情,此有卷附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02 、507 、52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謝玉真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請法官給被告機會等語,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現以幫人洗碗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1 萬6,5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謝玉真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復與告訴人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3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予沒收或追徵。
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會單編號1 至9 「會頭錢(新臺幣)」及「第1 期會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7萬1,000 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因被告已依上開調解或和解內容,分別就告訴人陳修珠部分自109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繳納9,000 元、就被害人郭美津部分自109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繳納6,000 元、就告訴人謝玉真部分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繳納5 萬元、就被害人黃湘湘部分自109 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繳納1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及存款人收執聯7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可參,應認已償還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謝玉真、陳修珠及被害人郭美津、黃湘湘等人上開已受償部分之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除就告訴人謝玉真部分已按期履行完畢外,剩餘對告訴人陳修珠尚未還款之10,000元(19,000-9,000=10,000)、被害人郭美津剩餘尚未還款之13,000元(19,000-6,000=13,000)、被害人黃湘湘剩餘尚未還款之23,000元(38,000-15,000=23,000 )及起訴書附表會單編號3 、4 、7 「會頭錢(新臺幣)」、「第1 期會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03,000 元(10,000+13,000+19,000+19,000+19,000+23,000=103,000 ),仍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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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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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修珠 │新臺幣2萬元 │張阿珠自民國109 年1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
│ │ │ │幣3,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張阿│
│ │ │ │珠匯款至陳修珠所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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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美津 │新臺幣2萬元 │張阿珠自民國109 年1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
│ │ │ │幣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張阿│
│ │ │ │珠匯款至郭美津所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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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湘湘 │新臺幣4萬元 │張阿珠自民國109 年1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新臺│
│ │ │ │幣5,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完│
│ │ │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
│ │ │ │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張阿│
│ │ │ │珠匯款至黃湘湘所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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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1號
被 告 張阿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385巷22弄9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阿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4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市街00號「北投市場」內,向附表所示謝玉真、陳修珠、郭美津、黃湘湘等人,佯稱欲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1會,會期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1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1 日開標,並利用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以「阿春」名義加入該合會,致附表所示會員均陷於錯誤,各交付首會會款(即會頭錢)1 萬元予張阿珠。
張阿珠復承前犯意,於106 年5月5 日向附表所示會員佯稱該合會106 年5 月1 日開標時,由會員「阿春」以1,000 元得標,致其等亦陷於錯誤,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第1 期會款予張阿珠。
嗣因張阿珠遲未進行下次開標,且自此下落不明,謝玉真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修珠、謝玉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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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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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阿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張阿珠坦承於上開時、│
│ │述 │地,召集上開合會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
│ │ │行,辯稱:該合會第1 期是│
│ │ │被「小鳥」標走,標走後就│
│ │ │沒有繳錢云云,復改稱:伊│
│ │ │記錯了,該合會第1 期是被│
│ │ │「阿春」標走,伊被「阿春│
│ │ │」、「小蘋」倒會,才無法│
│ │ │繼續經營該合會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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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陳修珠於偵查中之│1.告訴人陳修珠以「小蘋」│
│ │指訴 │ 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交│
│ │ │ 付1 萬元會頭錢,及9 千│
│ │ │ 元會款之事實。 │
│ │ │2.被告張阿珠向告訴人陳修│
│ │ │ 珠自稱以「阿春」名義跟│
│ │ │ 會,且第1 次開標由被告│
│ │ │ 得標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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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郭美津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郭美津以「咪子」名義│
│ │述 │參加上開合會,並交付1 萬│
│ │ │元會頭錢,及9 千元會款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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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謝玉真於警詢及偵│告訴人謝玉真以「金奶奶」│
│ │查中之指訴 │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並交付│
│ │ │共2 萬元會頭錢及共1 萬8 │
│ │ │千元會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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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黃湘湘於偵查中之指│證人黃湘湘以「阿香」名義│
│ │述 │參加上開合會,並交付2 萬│
│ │ │元會頭錢,及1 萬8 千元會│
│ │ │款,此後被告張阿珠即下落│
│ │ │不明之事實。 │
├──┼───────────┼────────────┤
│ 6 │手寫互助單影本1 份、互│被告張阿珠邀附表所示之人│
│ │助會單影本2份 │參加上開合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同一合會進行期間所為二次詐欺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會單│告訴人/ 被害人 │投標名義 │會頭錢(│第1 期會款金額│
│編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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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修珠(提告) │「小蘋」 │1萬元 │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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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郭美津(未提告) │「咪子」 │1萬元 │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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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佳玲」 │1 萬元 │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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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鳳梨順」│1萬元 │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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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謝玉真(提告) │「金奶奶」│共2萬元 │共1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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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貴」 │1萬元 │9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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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黃湘湘(未提告) │「阿香」 │共2萬元 │共1萬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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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阿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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