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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于銓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雕參茸藥酒貳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雕參茸藥酒壹瓶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所為2 次詐欺犯行,雖以類似手法施詐,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指示各被害人送貨地點亦互異,且被告自承其首次下單後,隔2 小時再行下單,先在住處內將物品包妥而向王秋偉詐得新臺幣2 千元後,另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購買2 瓶藥酒再向倪邦倫詐得款項,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1765 號卷第9 至10頁),被告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開評價,方始合理,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其先後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部分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益彰顯其不思循合法途逕賺取所需,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小利恣意向他人行騙,除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外,更使被害人等受舟車往返之累,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藥酒3 瓶,係被告所有,供其先後詐騙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詐得各被害人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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