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鋒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李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91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月又24日,於10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鋒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盡相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避免員警查獲,竟駕車衝撞警用偵防車,並強行拖行告訴人即小隊長戴依萍後逃離,對公務員依法執勤造成傷害並同時毀損公物,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卷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雖於犯後同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