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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慧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楊耀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丙○○自民國93年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缺乏病識感,雖曾就醫,惟無法持續就診,其因前述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下」,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結果如下:「根據鑑定會談及病歷紀錄,個案約於民國93年發病綜,當時出現情緒激動、易怒,妄想而首次就醫。
民國95年因妄想(認為有人要害自己、偷窺自己)、幻聽(在不同場合聽到別人講自己的名字和事情,對空氣叫罵)加劇,由案夫再次帶個案就醫。
因個案缺乏病識感,案發前雖曾於中興院區、三軍總醫院、新竹馬偕醫院桃困診所就診,但僅各看診1 ~2 次,皆無法持續。
當時個案因精神症狀及懷孕因素,從自家公司離職,此後未再有穩定工作。
案夫觀察個案於生病後處理家務及親職能力逐漸下降,需家人協助,因此案母安排案女及案子分別於國中一年級及小學三年級前往住宿型學校就讀。
以上所述思覺失調症相關之功能減損與心理衡鑑認知功能表現相符。
個案長期受幻聽干擾而感到困擾、不滿,經住院治療仍無法辨識聲音真假,鑑定時深信幻聽之真實性,對於與幻聽相關的提問顯出不悅,且強調自己沒有精祌病,對案件被害人提告亦不以為然,認為自己才是被騷擾的人。
出院後雖規則門診追蹤,但自述有遺漏服藥情形,認為自己不必吃藥,以上皆顯示個案目前病識感仍不足。
案件發生前,個案受妄想及幻聽影響,對環境及他人言行敏感,易過度反應,處於焦慮不安與警戒之情緒中。
案發當日離家前因擔心自身安全,預先於包包內置放水果刀。
案件發生時,個案聽到幻聽大叫自己名字,錯誤認定是被害人所為,故質問被害人為何這樣做,當遭到被害人否認時,個案認為被害人說謊而更氣憤,自述基於保護自己的理由才拿出水果刀,要對方不能再靠近自己,否認水果刀朝向被害人逼近。
當鑑定人澄清拿出水果刀前,被害人是否有逐步靠近時,個案表示從爭執到拿出水果刀後,與被害人都保持約兩步的距離,此部分與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文所述個案『手持水果刀逼近被害人』不符。
關於案發後的感想,個案對於自己的衝動行為感到後悔,自述如果重來一次,會選擇『拔腿就跑』,離開現場。
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陣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8 年7 月30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
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所為供述,或毫無邏輯,或與事實明顯不符等,基此可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顯因其所罹之思覺失調症,加上妄聽之精神症狀,影響被告對周遭環境之判斷力,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幻聽誤認被害人對其非議,竟持水果刀出言恫嚇,其行為殊無可取,惟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一時衝動難抑制而為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曾入院治療,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扣案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於便利商店換購,為其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輕忽病情而罹刑典,除坦承犯行,並已積極接受治療,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無助於消弭被告犯罪原因,而須透過適當之治療,減緩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對被告辨識違法及行為能力之影響,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確保被告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及按時服藥,避免再度因其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而犯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精神治療,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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