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27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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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至亨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至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所載「、高至亨」、更正第17行所載「右膝」為「左膝」,並就證據部分更正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所載「陳振佑」為「陳振祐」,及增列「證人高健傑、張琍敏於偵查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記載(被告簡千又、劉忠憲、陳睿遠、高健傑、許家榮等人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簡千又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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