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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72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538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號」後補充「0 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黃麗玲於本院民國108 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雖稱伊長期吃身心科藥物致有竊盜行為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以資佐證,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知道沒有馬上去付錢是不對,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了東西沒有付錢是不對的行為,也不能用伊的病症解釋其錯誤的行為等語明確,且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知以將竊得物品藏放於隨身外套下之方式掩飾其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猶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等情,均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商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張君毅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患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見本院卷附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現為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依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拉提瑜珈圈2 個(價值新臺幣400 元),雖均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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