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16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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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黃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三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黃雅婷。

(二)施用毒品紀錄: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毒品傾向,民國95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數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1262號、2.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9 號、3.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號、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98號、5.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6.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 號、8.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三)時 間:107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

(四)地 點: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之個人 住處內。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 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0144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偵查卷第119頁);

(四)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33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記載,其先前曾因案遭判處罪刑,96年3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下列犯罪,而有下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1.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2.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5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

3.上開2 執行刑經送監接續執行,至102 年4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3 年8 月1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基上述,被告因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即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又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可見其對前次刑罰之感受力薄弱,縱使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事由: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犯罪,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固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其因前案服刑,於102 年4月12日假釋出監後,迄107 年11月11日本件案發前,其間未曾再有其他犯罪紀錄,堪信前次之刑罰執行,對被告尚有一定之警示效用;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本次係因偶然遭到警員盤檢而被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

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1.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2頁、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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