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2,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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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3033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貳瓶、肌研白潤美白乳液貳瓶、Sofina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復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為「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美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美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其犯罪時間雖密接且地點相同,然被告就此業已明確供稱其係離開後又想再偷,所以又回現場等語,足認其第二次竊盜犯行,係在第一次竊盜得手離去後,始再另行起意為之,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復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案所分別竊得之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2 瓶、肌研白潤美白乳液2 瓶、Sofina漾緁控油瓷效妝前隔離乳 1瓶,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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