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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張俊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31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俊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星城強棒SLOT GO ! 」手機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俊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14日晚間7 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清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蔡伊航所管領,放置在店內櫃架上販售之「星城強棒SLOT GO ! 」手機包4 個(價值合共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將贓物塞入其褲子內,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因店員發覺有異,自行清點架上貨物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蔡伊航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俊忠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蔡伊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其店內物品被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3頁、第89頁),此外,並有該超商店內監視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7 張附卷(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及前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此次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過200 元,此經蔡伊航陳明在卷(偵查卷第14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大致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蔡伊航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星城強棒SLOT GO ! 」手機包4 個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蔡伊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對上開贓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伊航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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