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5,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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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德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林文德前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103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

㈡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林文德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5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 號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林文德雖係以攀爬跨越氣窗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李運明經營之「恰克牛」商店內行竊,然該店平日僅供營業使用,並未有人實際居住,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不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檢察官認被告就竊盜部分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係為遂行竊盜犯行之目的而侵入建築物,是其自始即同時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雖二罪之保護法益互異,惟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被告係先著手於侵入建築物犯行,復於侵入建築物犯行持續中另為竊盜罪之實行而不遂,就法律上一行為觀之,被告應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末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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