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591,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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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宗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19時20分許」更正為「18時17分許」,並就第11行所載「詹喬姜」更正為「詹喬美」;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魏妙修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商品之價值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泡棉雙面膠1 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扣押後,業於當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45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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