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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6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9張」。
2.被告李子豪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其係收受報酬而按他人指示為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且迄今僅給付第一期及第二期之部分款項等情,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5號和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查,可知告訴人之損害未因和解而獲完足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市場賣東西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未扣案之油漆罐1 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油漆罐現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李子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豪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間,搭乘不知情之陳鋒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兩人欲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宮廟,李子豪於車程中要求陳鋒育依指示騎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兩人於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到達,李子豪指示陳鋒育稍候,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持油漆罐至上址由郭彥谷經營之工作室,將油漆罐往工作室丟擲,油漆潑灑散布工作室之牆壁、工具椅、材料盒,及郭彥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而損壞上開物品之油漆、烤漆、外觀。
李子豪隨即逃離現場,上車並指示陳鋒育盡快離開。
嗣經郭彥谷報警而查悉上情(陳鋒育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彥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鋒育、郭彥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李子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依告訴人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1 7 張所示,被告僅有潑漆行為,並無關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語或表示,難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李子豪指稱受楊慶昇指示潑漆部分,就楊慶生部分,另責警調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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