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09,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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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悠遊卡壹張、ICASH 卡壹張、黃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黃色錢包1 個」後補充「及現金新臺幣400 元」;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2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 年9 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竊盜案件,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告訴人李育璇之皮包(內有悠遊卡、ICASH 卡各1 張、黃色錢包1 個、現金400 元)等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經掛失、補發後,原證件、卡片即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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