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22,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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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亦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且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更正: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欄更正為「104 年8 月9日16時50分許」。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得之手機品牌、型號」欄之「APPLE牌IPHONE6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灰色手機1 支」更正為「APPLE 牌IPHO NE6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灰色手機1 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亦緯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告訴人莊家瑋、王派忠、俞帛宏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108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分別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手機3 支,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詐欺取得物品                │
├──┼────────────────┤
│    │告訴人莊家瑋所有之APPLE 牌IPHONE│
│ 1  │6PLUS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
│    │配門號0000000000號香檳色手機1 支│
├──┼────────────────┤
│ 2  │告訴人王派忠所有之APPLE 牌IPHONE│
│    │6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灰色手│
│    │機1 支                          │
├──┼────────────────┤
│ 3  │告訴人俞帛宏所有之APPLE 牌IPHONE│
│    │6 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
│    │號0000000000號灰色手機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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