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174 號、第180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5 號、第166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27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澳佳寶深海魚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竊盜之時、地欄所載「凌晨0 時許」更正為「11時許」,並刪除編號4 竊取之物品欄關於竊得藍色背包內容物所載「現金4,000 元」;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魏鈺鮮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所犯4 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部分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詳後述)、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被害人許雲喬之魚油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被害人鄭鳳琴、林建羲之衣服及洪素媚之藍色背包(內有零錢包及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分別返還被害人等,此據被害人鄭鳳琴、林建羲於警詢時及洪素媚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訛,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發還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