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5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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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復因竊盜案件」更正為「復因竊盜未遂案件」;

「嗣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3 時30分許」更正為「嗣於107 年11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陽性反應」更正為「旋即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1435號)」。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1紙。

3.被告林永富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又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 年11月1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僅因患有脊椎疾病為求止痛,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2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6

居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6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40 號裁定令林永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其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嗣又執行另案拘役15日,並於104 年11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下圭柔山7 60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1 日 凌晨3 時30分許,遭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其另案通緝,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永富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司107 年11月16日濫用藥│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體採証│                        │
│    │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131435)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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