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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5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士簡字第21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49 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10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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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要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已領回遭竊物品,所受損害已大致獲得彌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製作豆腐工作、月收入數千元、獨居、為低收入戶、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巧克力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前揭商品經查扣後已於107 年12月15日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452 號卷第14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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