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61,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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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定坤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8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流氓」、「俗辣」、「敗類」、「賤」等語辱罵執勤員警張煒捷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2 罪間,前者係因不滿員警張煒捷到場處理與配偶間紛爭,後者係反抗員警張煒捷、楊智凱逮捕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別,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竟對員警恣意口出穢言進而施以暴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煒捷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與配偶口角一時情緒失控而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示對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事無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觀後效。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煒捷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7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各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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