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62,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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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8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峻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及醫療器材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販賣禁藥及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合計獲利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同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等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7 年2 月11日由日本輸日禁藥、醫療器材起至同年3 月8日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止,販賣禁藥、醫療器材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而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完全或局部之同一行為而言。

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

而輸入禁藥、醫療器材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有吸收關係,然被告輸入之目的即為販賣牟利,其輸入與販賣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禁藥,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及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經營時間、輸入數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失慮不周致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販售禁藥、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所得5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藥品、醫療器材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違反藥事法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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