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667,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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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偉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偉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述更正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9290公克,驗餘淨重0.928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4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扣案之手機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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