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70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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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5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897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鎮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為「於108 年1 月7 日前1 、2 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之流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21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構成累犯之案件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罪質不同,復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殘渣袋2 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8 年2 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該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吸食器、殘渣袋等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連同該吸食器、殘渣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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