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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仁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8 年3 月24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杏林一路及文化三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警未發現犯行前,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查獲,於警詢時供承前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辦黃仁宇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緝案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859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7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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