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73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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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鎧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鎧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2行所載「107 年度速偵字第555 號」更正為「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566 號」,並就事實部分補充「機車價值新臺幣3 萬元」,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毀損他人機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告訴人於偵、審時均未到庭而迄未能成立和解,因認其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遭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持以毀損機車之球棒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警詢自陳業經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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