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74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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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849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3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在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108 年1 月3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03 號卷第6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多次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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