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748,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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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方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郝方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至9行所載施用時間為「於108 年4 月28日1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及補充被告施用地點、方式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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