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77,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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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
被 告 邱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豐慶竊盜,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豐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9 月10日凌晨3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熱帶嶼社區」C 棟地下1 樓編號第29號之停車位處,利用深夜無人在場之便,持其所有之吸油器與其他不詳工具(均未扣案,無法證明有兇器在內),撬開楊榮貴使用,停放在上址停車位之AAL-2811號自用小貨車油箱蓋後,再以吸油器吸引小貨車油箱內貯存之汽油,將之引至其預備之油桶,而以前開方式,竊取楊榮貴約10公升之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

得手後邱豐慶並再以同上方式,先後於當日(9 月10日)凌晨4 時33分及4 時34分許,分別在上址地下1 樓編號第46號及第45號之兩處停車位處,依序各竊取華晧丞所有,貯存在7K-1806 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約15公升(價值約500 元),及陳鴻毅所有,貯存在DT-3672 號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約5 公升(價值約150 元)得逞。

嗣因華晧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華晧丞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豐慶坦承上揭3 件竊盜犯行不諱,核與楊榮貴、華晧丞、陳鴻毅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第33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3 次行竊過程之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辯稱略以:伊當時吃藥恍神云云(偵查卷第17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1 次行竊3 部車輛,不僅動作前後,條理井然,且有自備工具,此顯非精神狀況不佳甚至意識不清,隨手取物可比,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竊取3 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雖犯罪之時間、地點均甚密接,且犯罪手法類似,然被害之財產法益(汽油)分屬楊榮貴等3 名被害人所有,此3 次竊油行為,客觀上也無必然或內在連結,而需視為係一個犯罪,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按其行為外觀,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一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汽油,究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當不外為一己之私,並無可取,案發後亦尚未賠償被害人,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相類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罹患精神疾病,此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其精神狀況較難與常人同視,3 次竊盜所得之汽油價值各約300 元、500 元及150 元,此經楊榮貴3 人分別陳明在卷(偵查卷第21頁、第27頁、第150 頁),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3 次行竊所得之汽油價值均甚低,除華皓丞外,楊榮貴、陳鴻毅並均陳稱:伊2 人不提告訴,也不要求償等語(偵查卷第23頁、第35頁),顯然沒收欠缺刑罰上之必要性,故不予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行竊所用之吸油器等工具均未扣案,衡諸上開工具之經濟價值不高,且欠缺犯罪上之特殊意義或用途,為免執行困難,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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