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77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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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421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瑋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瑋於本院之自白」、「證人盧品佑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自白書」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起訴書誤載為通姦罪,應予更正)。

又被告先後2 次與王乃怡相姦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破壞同一之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其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對象均屬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王乃怡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盧品佑之家庭生活,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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