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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豪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豪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豪傑於犯罪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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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豪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洪秉森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處理,反卻毆打告訴人並使伊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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