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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立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立安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立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淡海輕軌崁頂站,先後向月台上之司機員及車廂內之2 名乘客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求己慾,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可能造成他人心理之不適或陰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程度,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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