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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育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險絲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育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之某旅館,向自稱「林朝貴」之人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並將之放置於保險絲內。
嗣於108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黃育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92號前查獲,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 段 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為警附帶搜索之際,扣得上揭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險絲1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育萱於本院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險絲1 支。
三、核被告黃育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查獲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保險絲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保險絲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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