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23,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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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遠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少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右臉頰紅腫、右手背挫擦傷等傷害」為「右側手部鈍挫傷、瘀青之傷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少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少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徐梓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仍對之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患有急性精神病狀態,疑似思覺失調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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