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25,201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哲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尹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意願,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2人行使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患有類思覺失調性疾患、(疑似)思覺失調症(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