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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69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4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撿拾由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彈匣(尚無證據足資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1 個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2 月14日0 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14分許),適警在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執行酒測攔檢稽查勤務」,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0月22日調科參字第108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4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前開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2 月2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另扣案之上開非制式子彈4 顆,均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惟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均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 顆,均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彈匣1 個,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而該等物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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