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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青龍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青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壹拾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韓青龍於本院民國108 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實屬可責,惟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持有之數量非鉅,又甫持有不久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亦不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生活費依靠家人資助、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卷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最低可量處罰金刑,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本案亦查無其他情堪憫恕之處,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錯誤,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煙草檢品3 包(驗前總淨重:10.38 公克;驗餘總淨重:10.1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1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16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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