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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選任辯護人 蔡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陳柏蒼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李東聲、江禮宏之行為,係侵害國家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前後數次辱罵警員李東聲、江禮宏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件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李東聲、江禮宏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貶損警員之人格名譽,亦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李東聲、江禮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領有中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卷108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74條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尚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李東聲、江禮宏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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