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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石頭」之應召站成員(尚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下午為警查獲時止,其間反覆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6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為賺取酬勞獲利,竟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卷108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擔任馬伕之報酬計算方式係每日3,200 元,有拿到兩日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74 號卷108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基於犯罪所得有無及其數額之認定,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即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被告上開供述為基礎,認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6,4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號│ │ │ │
├─┼───────────┼───┼──────┤
│一│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甲○○│供被告犯本案│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犯行所用之物│
│ │SIM 卡壹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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