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62,2019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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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武坪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武坪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6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汪靖淵出具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如上述言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警員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嗣於103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20日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汪靖淵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金,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6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卷第43、49、47、5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6號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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