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8,審簡,864,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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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江宏翔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4 月、10月(共4 罪)、10月(共2 罪)、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10 5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11日;

又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7 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即含有多次竊盜及其他財產犯罪,與本件犯罪類型、保護法益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詐欺等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卷108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 萬1,800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部分,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剩餘1 萬元部分,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陳勇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陳勇全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聯邦商銀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等物,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或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遭竊財物                        │
├───┼─────┼────────────────┤
│ 1    │陳勇全    │現金21,800元                    │
├───┼─────┼────────────────┤
│ 2    │陳勇全    │隨身包1 個(價值650 元)、皮夾1 │
│      │          │個(價值3,500 元)、htc 牌手機1 │
│      │          │支(價值5 千元)                │
├───┼─────┼────────────────┤
│ 3    │陳勇全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遠東│
│      │          │國際商銀信用卡、聯邦商銀信用卡、│
│      │          │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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